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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防止和纠正国税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现将长春市辖区范围内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事项综合告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文。

  二、时限及范围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在知道国税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可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国税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国税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国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国税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国税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国税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国税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国税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国税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 十 )国税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国税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国税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前述国税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及国税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对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国税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国税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三、管辖

  对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国税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税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国税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具体内容以各国税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文书上的告知事项为准。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年11月24日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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