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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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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共有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他贯穿于整个税务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因此,这些基本原则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依法调查认定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根据,查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判断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凭审判人员主观认识来判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回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六)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等诸方面进行辩论。

  (七)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除了要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有下列几条:

  (一)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只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在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但在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审查合法性,对合理性也要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可对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作变更判决;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限度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税务行政诉讼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诉讼期间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最终解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机关行使的税收征收管理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专门职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拥有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时,不能主持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但不适用调解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即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处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放弃索赔权。二是原、被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自行和解,即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满意,可申请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准许。

  (四)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税务机关,有义务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及依据,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税务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

  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复议前置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不一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如《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年11月23日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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