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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受案范围,结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受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具体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和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案件
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了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在责令缴纳税款的限期内又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二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案件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转移、隐匿应税货物、财产或收入,在纳税期届满之前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四)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的案件 离境清税,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时责令其必须缴清欠税或提供担保,否则就阻止其出境的强制措施。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禁止出境行为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案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任何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认为税务机关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有关证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凡由税务机关颁发且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许可性凭证,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受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 (八)认为税务机关有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案件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又称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他是指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有关税务事项,不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5.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6.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九)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一般而言,这些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是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因此,税务机关有可能利用征税权力,干预他们的经营自主权。对于税务机关的这种行为,受其影响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有权以侵犯自己的法定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且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税务机关任意要求履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税务机关仍重复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时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行政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的案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受理后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税务行政纠纷会不断出现,为了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赋予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而这些案件有可能未被《行政诉讼法》所列举,但是国家可以通过新的税收法律规范将这些新类型的行政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以全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涉税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诉讼: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事项。其中有些与税务机关完全没有关系,如国防、外交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等;有些属于税务机关工作的范围,如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据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税务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被学术界统称为“抽象行政行为”。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了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管理规范性文件。 我国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级税务机关为了搞好税收管理,制定了大量的税收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具体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此类税收管理规范性文件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人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确认税务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并予以撤销、改变的权力,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使。 (二)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并不仅指 奖惩、任免这两类决定,而是统称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这类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也有大量的涉及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属于税务机关内部人事管理决定的还包括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有关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都是税务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由此导致的行政纠纷可由税务机关自己处理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同时,这类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不涉及社会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然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不具有强制力的税务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引导、教育、说服等非强制的方式作出,并以相对人自愿遵从为前提而达到行政目的的一种弹性行政管理行为。由于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他并不能违背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也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强制作用,由此,行政指导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实际上的损害。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指导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为了搞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也将会采取各种相关的行政指导措施,包括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宣传税法、进行财务培训,表彰纳税先进单位和个人,教育引导纳税人正确缴纳税款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在进行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也会实施某些从形式上看似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而实质上却属于行政命令的情况,如名义上是说服教育,实际上却是命令相对人服从,或者名义上是举办税法、财务以及办税培训,但实际上是乱收费、搞创收等。对此,不能认为这类行为是行政指导,而应将其视为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驳回当事人对税务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税务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如当事人对已过争讼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税务机关提起申诉,税务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这种驳回申诉的行为,在行政法中称为重复处置行为,也有的称为第二次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税务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重复处理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重复处理行为实际上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使法津规定的救济期限失去了意义,也不利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其行为没有使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变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从实践看,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税务机关的行为处于内部准备阶段,并未形成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尚未送达的情况。 2.税务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及时主动地收回已送达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使之失效。 3.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定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