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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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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承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原告;当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一)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向人民法院索要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2.申请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3.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4.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5.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6.申请撤诉的权利。

  7.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

  8.对生效的谈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

  (2)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

  (3)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

  (4)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2.不作为的义务

  (l)尊重他人的诉讼权利,不妨碍、干涉的义务。

  (2)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

  (3)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

  (4)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义务。

  (5)不要求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证的义务。

  (6)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义务。

  (7) 不得胁迫、阻碍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义务。

  (8)不得毁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义务。

  二、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应诉的税务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经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共同被告。

  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作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派出机构可以直接作为被告;如果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以实施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如下:

  • 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 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 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 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 在开庭审理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 在开庭审理中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 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
    • 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 如胜诉,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 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 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义务。
    • 有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的义务。
    • 必须遵守诉讼秩序的规定。
    • 服从法庭指挥,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义务。
    • 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提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义务。
    • 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年11月21日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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