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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之间以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分工和权限划分。管辖是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它确定了不同职能和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分工,明确了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能够避免复议机关在管辖问题上互相推诿,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对复议申请人来说,解决了向哪一个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问题,能够防止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出现,有利于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也可称为“上级管辖”,即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这体现了税务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救济手段的性质和要求,达到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并纠正撤销下级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领导、监督下级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国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只能由税务机关管辖,不受“块块管辖”管理体制的约束;二是体现一级复议制。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这些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十条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是指不能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的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取决于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服派出机构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派出机构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工作机构,代表其从事一定范围内的某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体是指税务所和不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税务分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等。这些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有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有的只能经其所属的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不服扣缴义务人、受委托的代征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行使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等职权,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其特点在于受委托人不具有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活动,这种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受委托人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根据这一特点和一般管辖的原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二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服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共同行政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因工作需要,有时由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时由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应以一般管辖为原则,并兼顾作出共同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二条规定:“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税务机关被撤销,是指该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或转移。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履行的行政职能的丧失。这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该行政主体被解散;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撤销或授权期限已满,在法律上该主体已被消灭。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职能转移到其他行政机关。这也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行政主体分立,即一个行政主体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二是行政主体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合并为一个主体。这两种情况,原行政主体资格仍然有效,转移后由新主体承受。 无论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还是转移,原税务机关在被撤销之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税务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行政管理行为连续性的基本要求。对此,《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二条也作了规定:“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该指出的是,所谓“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指税务机关被撤销后,承受其行政职能的税务机关。如果税务机关破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存在,此时,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谁,复议管辖又该如何确定,这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充当复议被申请人,由作出撤销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使复议管辖权。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又称转送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经审查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移送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同级税务机关的转送;二是上下级税务机关的转送。 根据移送管辖的界定,复议案件的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了复议案件 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审查,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理前的初步审查;二是受理后的实质审查。对前一种情况,复议机关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不应先受理,然后再移送。后一种情况是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了复议申请,在审查时发现该申请不属于自己管辖,依法转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二)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复议案件没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是以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为前提的,如果有管辖权,复议机关就不必再将复议案件转送到其他复议机关,即使其他复议机关对该复议申请有管辖权,也不必转送。 (三)受移送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复议案件有管辖权 复议机关在运用移送管辖时,必须将复议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如果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移送的复议案件没有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解决管辖问题,以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适用特殊管辖的各种情形,申请人不便于向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因下级税务机关在复议管辖上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时,指定某一下级税务机关管辖。指定管辖能够有效解决因管辖权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和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指定管辖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税务行政复议实践来看,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况仍然存在。指定管辖的条件是: 1.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这主要发生在行政区域变动期间形成的复议案件和国税、地税征管范围划分所形成的复议案件,造成几个税务机关都有管辖权,或者几个税务机关都不便于管辖。 2.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只有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税务机关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