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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与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参加复议活动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和以他人名义参加复议活动、为他人保护合法权益的人。前者指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复议参加人、第三人;后者指复议代理人。行政复议参加人作为复议活动的主体,对复议活动的发生、发展等都会产生很大影响。其基本特征是必须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并在复议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与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参与复议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因此他们不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而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参与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二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三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申请复议之前,必须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四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一般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就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的资格也可以发生变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七条的规定,这种资格转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因其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而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申请人只能是税务机关,其他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组织或个人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必须是作出了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三是被申请人必须是由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活动的税务机关。 由于目前我国有权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较为复杂,因而对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有下列几种不同的情况: 1.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3.申请人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5.申请人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6.申请人对于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共同作出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共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三、共同税务行政复议人 共同税务行政复议人,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共同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称为共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称为共同被申请人。共同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统称为共同税务行政复议人。 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构成共同税务行政复议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二是税务行政争议的标的为同一个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或是同样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进行了合并审理。 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共同税务行政复议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违反了同一税收管理规范,而分别被一个税务机关在一个行政处罚中予以处罚后,申请行政复议的。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针对同一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数个同样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该相对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4.一个税务机关分别针对师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数个同样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申请或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又不同于税务行政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是第三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第三人必须经一定程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来;四是第三人只能在复议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参加复议活动。 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税务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对人作出同一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其中有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提起了行政复议,有的行政相对人没有申请复议,则没有申请复议的那部分相对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税务机关越权处罚而被申请行政复议时,被越权的机关作为第三人。 3.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或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组织或个人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不服,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复议的是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或委托的税务机关,但如果复议的结果与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则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复议中来。 五、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或受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复议活动的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复议代理人以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名义参与复议活动;二是复议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三是复议代理人依法参加复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应该指出的是,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只有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行政复议。对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的种类有以下三种: 1.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法代替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复议活动的人。 2.委托代理人,是指受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而代理其参加复议活动的人。 3.指定代理人,是指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指定,行使代理权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