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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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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要使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应具备以下特征:

  其一,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所记载的情况和所反映的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真凭实据,任何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都不能成为证据。

  其二,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其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能是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材料;二是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证据种类

  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税务行政复议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根据税务行政复议的性质,可以推定其证据种类和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是一致的,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载于纸上、布上、木料上、塑料上、金属上、石块上或者其他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一种证据形式。如税务登记证、账簿、会计凭证、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外形、特征、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物证可以是生物,也可以是非生物;可以是物品本身,也可以是物品上遗留的痕迹。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手段所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能够更直观、更逼真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状态。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即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他人之间进行的复议活动中作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一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当事人、代理人也不能作为证人。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情况向复议机关所作的叙述。这里所讲的当事人,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即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还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具体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应当用书面形式,鉴定书中应写明鉴定结论,以及作出该结论的科学和事实根据,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或复议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测量、勘查后制作的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现场所作的书面笔录。

  二、税务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

  税务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行政复议法》并未像《行政诉讼法》一样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相比,其目的、功能以及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是相同的,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及在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质的变化。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同样也应该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在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所体现并遵循的仍然是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精神。这种原则具体表现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之中,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负举证责任。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申请人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受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事实。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人不负举证责任。

  2.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就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三、证据材料的提供、补充和收集

  (一)证据材料的提供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复议机关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证明符合复议条件的事实根据。

  2.在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因受被申请人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事项。

  (二)证据材料的补充

  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这主要是相对被申请人而言的。考虑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1.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证据材料的收集

  收集证据,是指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或者自己认为必要时,根据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将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加以发现、收集和固定,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行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可见,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工作机构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

  一般复议工作机构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收集证据:

  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及其复议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复议机关调取的。

  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3.为了查明案情,确有必要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具有收集证据材料职责的同时,对税务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作了限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表明,进人复议阶段,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行为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情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法制工作机构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明力,进而就案件事实真相作出结论的活动。

  复议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各种证据,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复议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的来源,包括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二是审查证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的审查,这是证据审查的重点;三是审查证据取得的方法,看是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四是审查各种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看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地方。

  (一)对书证的审查判断

  1.要查明书证是否伪造、变造。

  2.要查明书证是否在被威胁、利诱、欺骗下制作的。

  3.要查明书证的内容是否准确无误。

  4.要查明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必然联系。

  5.审查判断书证所属的类型,公文性书证比非公文性书证较为可靠。

  6.复印件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承认,提供人据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无法核实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二)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对于物证的审查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看物证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的可能或成分。

  2.看物证是否保存着发生纠纷时的形态。

  3.判明收集到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无实际意义。

  4.判明每一个物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

  5.如果物证内存在无法认定或判断的专门知识性的问题,应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加以鉴定,以便得出科学的结论。

  (三)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1.审查和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在审查判断录音、录像时,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方式,鉴别磁带是否属于剪辑后拼凑而成的;通过高分辨仪进行鉴别,可以得出图像的真伪情况;通过音素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得出所录制的音响中有无模仿、伪造的事实。

  2.审查音像资料的收集过程。应审查在录取这些资料之前是否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对于通过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音像资料,要审查是不是遵守了法定程序。

  3.审查和判断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有无必然联系,综合分析,对比研究,排除矛盾。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看证人的证言是否符合事实。证人证言是有感情、有思维的人提供的,因此,必须对证人证言从各个方面加以考查。如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案件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述力是否可能影响如实提供证言;证人的证言是否受到他人的收买、指使、威胁、利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取的证人证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2.从证人提供证据的确切程度,判断该证言的可靠性。

  (五)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鉴于当事人陈述的两面性,具体的审查工作,应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

  2.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有无可疑之处。

  3.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1.鉴定人的条件及有无他人的干扰。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

  3.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

  4.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有矛盾。

  (七)对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1.勘验、现场笔录的制作是否依法进行。

  2.勘验、检查及制作的笔录是否全面、准确。

  3.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是否被伪造或受到破坏。

  4.应联系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察,对比分析。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年11月19日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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