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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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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活动的程序,即申请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至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所必须经过的各项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的总称。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是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环节,是税务行政复议内部生命力的表现。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合法、高效运行的重要保证。

  税务行政复议环节负责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审查;负责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或转送;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制作和执行;负责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负责变更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应诉;负责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的追究;负责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资料上报与归档。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是指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申请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环节。

  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可提出口头申请复议,也可递交《复议申请书》。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同时递交《赔偿申请书》。

  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必须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复议活动。

  二、复议申请的受理

  (一)接收复议申请

  1.税务行政复议环节负责接收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不服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按照《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及时进行登记。

  2.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复议环节应当场填写《复议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复议申请的初审

  接收复议申请后,应按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审查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之内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和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各级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4)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限

  (1)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5.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包括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具体是指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企业)。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5)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必须出具申请人(法人或法人代表)签署的包括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等内容的授权书。

  三、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申请的处理是指在对复议申请进行初审后,分别不同情况所作的答复。

  (一)不予受理

  1.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必须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环节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无异议,复议案件终结,材料归档。

  2.对于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环节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二)限期补正

  l.对申请书中未载明法定内容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2.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书面告之申请人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

  3.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补正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还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4.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复议案件终结,材料归档。

  (三)受理

  对申请书符合法定条件的,本环节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受理复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已经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复议申请移送和接收

  发现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环节接受移送的复议申请后,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行政复议的审查

  行政复议的审查,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的,还包括对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一)审查方法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复议机构依据规定的职责所取得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审查内容

  1.复议申请涉及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构认为申请有正当理由,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审查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被申请人执行。

  2.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提交《答辩书》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3.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4.审查纳税人不服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准确。

  5.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或依据是否合法。复议环节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按政策法规信息库的有效政策法规进行审查。

  6.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明显不当等。复议环节审查时,调用征管资料信息库和税务稽查信息库等有关资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核对。

  (三)撤回复议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书面申请;没有书面申请的,复议机构要写明申请人口述的撤回申请的理由、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对申请人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由复议环节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环节审核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该宗复议案件终结,资料归档。

  (四)停止或恢复复议

  1.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发生以下特殊情况的复议案件,填制《延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复议: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税收法规、规章与税收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裁决的复议案件。

  (2)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有权参加复议的人来参加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变更、合并,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组织来参加复议的。

  (3)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发生撤销、合并、税收管辖发生变更,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税务机关来参加复议的。

  (4)参加复议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继续参加复议或延误复议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中止复议。

  2.上述四种中止复议因素消除时,复议环节重新进入复议审查程序。

  (五)申请人一并申请对依据的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六)复议机关对依据的审查或处理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行政复议的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有关资料审查之后,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论。

  (一)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领导环节审核批准后,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属于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二)复议决定类型

  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限期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撇销或变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对被申请人违反规定,没有在 10日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环节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经过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四)延长复议期限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本环节应在期限届满5日前,向领导环节提出处理意见,说明延长的理由,经批准后,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分别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六、复议决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把复议文书送达复议参加人,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即根据复议决定的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提请有关领导责令其限期履行。

  (二)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构负责提请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决定执行按税务执行的一般税务执行程序进行。

  七、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的追究

  1.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或者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复议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经领导环节批准,移交本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经领导环节批准,移交本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3.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询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复议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年11月19日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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